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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發〔2010〕75號)附件第七條規定
“……
七、由于企業取得的“利潤”既包括從事營業活動取得的經營性所得,也包括其他類型的所得,例如不動產所得、股息、利息等,而對這些其他類型所得的征稅原則,協定都有單獨的條款規定,所以本條第七款明確企業取得的其他各類所得應按協定各相關條款處理,即其他條款優先。但這一原則僅適用于企業本身取得的所得,如果各類所得由企業設在締約對方的常設機構取得或與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則不論協定是否對各類所得有單獨條款規定,仍應優先執行協定第七條的規定。對此,協定第十條、第十一條以及第十二條都有明確規定。”
執行中請注意
一、我國對外所簽協定有關條款規定與中新協定條款規定內容一致的,中新協定條文解釋規定同樣適用于其他協定相同條款的解釋及執行;
二、中新協定條文解釋與此前下發的有關稅收協定解釋與執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協定條文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