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戶收款、刷單、買票、虛開、未代扣代繳個稅是電商企業常見的涉稅風險點。
今年以來,多地稅務機關啟動對電商企業的檢查。其中,不乏見到電商企業被處以巨額罰款,甚至移送司法機關的案例。有鑒于此,本文擬從今年曝光的多起案件出發,結合電商企業過去涉稅風險案例,分析稅務機關的處理、處罰是否正確,為電商企業如何應對已爆發的涉稅風險提供簡要思路,以供參考。
一、趨勢觀察:多地電商企業被稅務機關追繳稅款、罰款
(一)杭州:電商企業因逃稅被罰1.48億元,取得虛開發票被移送司法
1、服飾電商被追繳稅款、罰款共計3.6億余元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浙江省稅務局公開信息顯示,杭州某服飾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間,逃避繳納稅款2.13億余元,被杭州稅務機關追繳稅款并處以罰款1.48億余元,共計3.6億元。
2、某電商企業取得虛開發票被追繳稅款、罰款,并移送司法機關
杭州某電商企業在2020年期間因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涉及金額357萬余元,被稅務機關追繳稅款128萬余元,罰款77萬余元并移送司法機關。
(二)佛山:多家電商企業被要求自查或補稅、繳納滯納金、罰款
1、GMV與申報銷售額相差近千萬元,電商企業收到稅收風險提示函
佛山稅務機關采取大稅收數據監測手段,發現某電商企業申報增值稅銷售額與稅務機關在各電商平臺監測的銷售額相差近千萬元,據此,對該電商企業下發稅收風險提示函,要求其自查并填寫《納稅情況自查報告表》向稅務機關反饋。
2、某電商企業取得收入未入賬、未申報被定偷稅,罰款166萬余元
某電商企業在2022年4月至6月期間,通過平臺銷售數字藏品、提供數字藏品轉讓服務取得1412萬余元的收入,沒有入賬,未納稅申報,導致少繳企業所得稅。稅務機關認定該行為系偷稅,處以該企業少繳稅款60%的罰款共計166萬余元。
3、某電商個體戶取得收入未入賬、未申報被定偷稅、罰款42萬余元
某個體戶在2020年度期間,通過抖音平臺取得經營收入225余萬元,沒有登記入賬,未足額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造成少繳稅款,被稅務機關認定為偷稅,處以罰款42萬余元。
4、某電商企業取得收入未入賬、未開票、未申報被定偷稅,罰款8萬余元
某電商企業在2020年1月至2023年6月期間,通過天貓平臺向客戶銷售家具,取得收入1272萬余元,沒有入會計賬冊,沒有開具發票,沒有申報納稅。收入所對應的成本、費用沒有入賬列支,在限期內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稅務機關認定該行為系偷稅,處以少繳稅款14萬余元60%的罰款共計8萬余元。
(三)嘉興:某電商企業私戶收款隱匿收入3.22億元被定偷稅,罰款342萬元
近期,《中國稅務報》刊發了一起查處電商企業逃稅案件。該企業采用個人賬戶收取網店銷售收入的方式,2020年至2022年期間共隱匿銷售收入3.22億元未依法申報納稅。因該企業系小規模納稅人,賬證資料不全、無法確定經營成本,
嘉興稅務機關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追繳其稅費582萬元、加收滯納金并處罰款342萬元。
(四)徐州:某電商企業未能提供刷單證據被定偷稅、罰款16萬余元
某電商企業利用自身店鋪的流量為供應商銷售水果等。其中模式之一為電商企業為供應商代銷農產品,收取傭金。先由電商企業將購買者的訂單發送給供應商,供應商發貨,電商企業支付寶收款后扣除刷單金額、銷售傭金、售后賠付等費用后結算給供應商。因電商企業未能夠向稅務機關提供刷單的證據,稅務機關認為刷單金額也系其實際銷售額,該部分亦應作為計算傭金的基數,進而認定電商企業構成偷稅,處以罰款16萬余元。
(五)小結:電商企業涉稅風險不容小覷
從今年以來稅務機關所公布的電商企業稅務處罰案例來看,多家電商企業因買票、取得收入后未入公賬或采取私戶收款未申報納稅、刷單被罰案例不在少數。此外,往年的案例中,亦有電商企業因對外虛開、未依法代扣代繳個稅,不僅被稅務機關追繳稅款、加收滯納金,且被處以巨額罰款,甚至被移送司法機關,面臨逃稅罪、虛開犯罪等刑事風險??梢?,電商企業涉稅風險不容小覷,然而,問題是稅務機關的處理、處罰一定正確嗎?電商企業在前述涉稅風險爆發時,又應如何應對?下文擬進行探討。
二、未入公賬、私戶收款引發偷稅風險,應如何應對?
前述佛山稅務機關認定涉案主體構成偷稅的原因均系企業或個體戶未入公賬、未申報納稅,嘉興稅務機關認定涉案主體構成偷稅原因系私戶收取網店收入款項未申報納稅。事實上,從兩地稅務機關的角度看,電商企業取得收入未入公賬、未申報納稅即構成偷稅,但果真如此嗎?對此,有必要厘清偷稅的構成要件。
(一)偷稅的構成要件是什么?
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偷稅是指納稅人故意違反稅收法規,采用欺騙、隱瞞等方式不繳、少繳稅款的違法行為。該行為構成具備客觀行為、主觀故意以及損害后果三個方面。
首先,偷稅的客觀要件共有四類:(1)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2)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3)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4)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
其次,偷稅的主觀要件為故意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
最后,偷稅的結果要件為造成了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損害結果。
對于客觀行為與損害結果在理論與實務中不存在爭議,但對于主觀故意是否為偷稅的構成要件存在一定的爭議。有的稅務機關認為主觀故意系偷稅的構成要件,但也有部分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是否具有偷稅的主觀故意在所不問,認為只要納稅人存在前述四類行為就構成偷稅。對此,筆者認為,有必要作出回應。具體來說:
其一,根據文義解釋,“偷稅”內涵表現為將本屬于國家的稅款占為己有,不繳納、少繳納稅款。有意、占為己有均表明偷稅具有主觀故意。同時,偷稅的表現形式“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拒不”等用詞,亦表明偷稅具有故意的性質。
其二,根據體系解釋,行政犯的違法性判斷應當在前置行政法與刑法之間應當保持統一,僅在違法程度上具有差異性?!缎谭ā返?01條規定了逃稅罪并規定了行政前置的阻卻事由。也就是說,只要納稅人在稅法上構成偷稅,在達到一定量且沒有在法定期限內補繳稅款,則構成逃稅罪。因此,逃稅罪要求行為人具有逃避繳納稅款的主觀故意,偷稅亦應具備主觀故意要件。
其三,從國家稅務總局的觀點、批復及復函來看,國家稅務總局亦認為主觀故意是構成偷稅的必要要件。國家稅務總局征收管理司所編寫的《新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釋義》,在對稅款追征期的解釋中指出,“因納稅人的原因造成的未繳少繳稅款,有多種情況,甚至有時是納稅人主觀故意造成的,如偷稅、騙稅等”??梢姡瑖叶悇湛偩终J為偷稅與騙稅一樣,均需要具備主觀故意要件。此外,在《關于稅務檢查期間補正申報補繳稅款是否影響偷稅行為定性有關問題的批復》(稅總函[2013]196號)中,國家稅務總局明確回復“納稅人在稽查局進行稅務檢查前主動補正申報補繳稅款,并且稅務機關沒有證據證明納稅人具有偷稅主觀故意的,不按偷稅處理。”以及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稅案件復核意見的批復》(稅總函[2016]274號)中,國家稅務總局認為“從證據角度不能認定該企業存在偷稅的主觀故意,不能夠認定涉案企業構成偷稅。”在《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關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關涉稅行為定性問題的復函》(國稅辦函[2007]513號)中,國家稅務總局對最高檢的回函仍貫以主觀故意系偷稅的構成要件的觀點。
其四,從稅務執法實踐來看,部分稅務機關亦認為構成偷稅需要納稅人具有主觀故意。如哈爾濱稅務局《稅務處理決定書》(哈稅稽三處[2023]57號)載明,因涉案企業失聯被主管稅務機關認定為非正常戶,無法核實涉案企業與長春某建材公司業務真實性,暫時無法證明涉案企業知道或應當知道銷售方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以非法手段獲取的,對涉案企業不以偷稅論處。
其五,從稅收司法實踐來看,多地中院、高院認為主觀故意是偷稅的構成要件且由稅務機關承擔舉證責任。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20)浙行再44號)中,浙江高院認為,稅總函[2013]196號、稅總函[2016]274號等批復中均認為存在偷稅的主觀故意系認定偷稅的構成要件之一。稅務機關稱稅法并沒有強調偷稅主觀故意的意見,與法不符,不能成立。同時,稅務機關對偷稅違法行為的認定、處理,應當對當事人不繳、少繳應納稅款的主觀故意進行調查、認定,并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就此承擔舉證責任。此外,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9)魯15行終277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17)京行申1402號)等亦持有相同觀點。
綜上,筆者認為,主觀故意是偷稅的構成要件系不言自明的,是國家稅務總局參與制定該條的立法原意,也是執法與司法實踐所證成的。
(二)具有偷稅主觀故意的舉證責任在誰?
盡管部分稅務機關認可主觀故意是偷稅的構成要件,但在具體認定上,卻采取《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過錯推定的原則,即只要納稅人實施了前述四種行為,則推定納稅人具有故意,認定納稅人構成偷稅,除非其能夠舉證證明不存在偷稅的故意。但是,《行政處罰法》為一般法,《稅收征收管理法》為特別法,因此,在《稅收征收管理法》對偷稅的處罰作出具體規定時,應當適用作為特別法的《稅收征收管理法》。根據前述分析,認定納稅人具有偷稅的主觀故意不能夠簡單地以納稅人實施了前四類行為直接推定其具有偷稅的主觀故意,而是由稅務機關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
此外,從執法要求來看,國家稅務總局要求基層稅務機關查處違法案件時,承擔證明納稅人具有偷稅的主觀故意責任。例如前述國家稅務總局批復中均強調,“沒有證據證明納稅人具有偷稅主觀故意”“從證據角度不能證明存在偷稅主觀故意”,已明確認定稅務機關應當對納稅人不繳、少繳應納稅款的主觀故意進行調查、認定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如果舉證不能,屬于證據不充分、不確鑿,無法達到證據充分、確鑿的證明標準,則不能夠認定納稅人存在偷稅的主觀故意。
從稅收司法實踐來看,在前述(2020)浙行再44號一案中,浙江高院亦認為應當由稅務機關承擔納稅人具有偷稅主觀故意的舉證責任。
(三)通過平臺取得收入未入公賬一定構成偷稅嗎?
盡管電商企業通過電商平臺取得收入沒有記載在會計賬簿中,屬于“不列收入、少列收入”行為,但并不意味著電商企業構成偷稅。前已述及,構成偷稅需要具備主觀故意,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應當進一步考察電商企業的主觀狀態,是否具有明知道自己不列收入的行為會造成不繳、少繳稅款的認識以及對該行為所導致不繳、少繳稅款具有希望或放任的意志。
如果電商企業因為對稅法規定認識錯誤或稅務機關輔導錯誤等所致,則其不具有對構成一項收入的認識,更不具有希望或放任不繳、少繳稅款的意志。例如電商企業將在平臺出售的商品作為投資提供給他人、分配給股東、無償贈送給他人等,在會計上不構成一項收入,也沒有經濟利益流入企業,電商企業自然也不會反映到企業公賬中,但在稅法上該行為屬于視同銷售行為,因該規定專業性較高,電商企業不知道、不了解稅法上的視同銷售行為亦屬于正常。再如,在新會計收入準則下,收入的確認條件已經由傳統的風險報酬原則改為控制權轉移原則對于一些事項,其本身就具有復雜性,電商企業沒有將其作為一項收入計入公賬,沒有申報納稅,不意味著其具有偷稅的主觀故意。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做好稅收違法案件查處有關工作的通知》(稅總發[2017]30號)第一條第(二)項“……只是因理解稅收政策不準確、計算錯誤等失誤導致未繳、少繳稅款的,依法追繳稅款、滯納金,不定性為偷稅”之規定,電商企業因對稅收政策理解不準確的,導致沒有列收入的,不構成偷稅。
(四)私戶所收取的款項一定構成電商企業的收入嗎?
首先,電商企業采用私戶所收取的款項并非全部為電商企業的收入,如果稅務機關將私戶所取得的款項均認定為電商企業的收入,則有失偏頗?,F實中,電商企業的經營者采取個人賬戶收款的來源多種多樣,可能與他人存在資金往來,也可能是向電商企業的借款,還可能是銷售非電商企業的貨物所收取的款項等等。因此,電商企業可以提供如借款人的情況說明、電商企業貨物清單與出售貨物不同的材料等,以此證明私戶收款部分非電商企業的收入。而且如果電商企業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可按照《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向稅務機關申請核定征收。此外,電商企業采取私戶收款的行為,亦需要進一步考察電商企業的主觀上是否具有偷稅的故意,前已述及,如果不具有,則亦不構成偷稅。
綜上,如果電商企業取得收入存在沒有入公賬、私戶收款、沒有申報納稅行為,或者存在被稅務機關認定經通知申報拒不申報、虛假納稅申報偷稅客觀表現行為,則可根據主客觀一致原則并結合自身的實際情況,在受到稅務稽查,收到稅務處理、稅務處罰決定時,根據階段的不同,積極向稅務機關陳述申辯、提起復議或訴訟。
三、刷單引發補繳稅款、加收滯納金,構成偷稅風險,應如何應對?
從我們對電商企業刷單案例的觀察來看,僅有極少數稅務機關采取一刀切的做法,按照電商平臺所監測的GMV數據追繳電商企業的稅款,對GMV數據與申報數據差額的原因在所不問,而且認為即便該銷售差額系刷單行為產生的,亦要繳納稅款。大部分稅務機關是因為電商企業無法證明該銷售差額系刷單行為產生的,對電商企業作出追繳稅款、加收滯納金的稅務處理決定,并認定電商企業構成偷稅,對其處以不繳、少繳稅款0.5-5倍的罰款。對此,電商企業可參考以下思路予以應對。
(一)刷單行為不產生納稅義務
電商企業可依據稅法的規定及原理與稅務機關積極溝通,向其說明刷單行為并沒有發生真實的銷售行為亦沒有取得收入,因此,刷單行為并沒有產生任何納稅義務。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之規定,銷售貨物、銷售服務的,為增值稅的納稅人。刷單行為并非增值稅的應稅行為,不產生增值稅納稅義務。根據《企業所得法》第六條及《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構成稅法上一項收入需要經濟利益最終流入企業,并導致企業所有者權益增加。電商企業收到刷單貨款后會將該部分貨款轉回到支付貨款的刷單手處,經濟利益流入具有暫時性的特點,最終亦會流出企業,刷單產生的利益流入構成一項應付賬款或預收賬款,屬于企業的一項負債而非收入,并不會產生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
(二)電商企業可主動向稅務機關提交刷單行為的證據
電商企業亦可以向稅務機關提供有利于自身證據。一方面,可以向稅務機關提供刷單手的情況說明等言辭類證據,闡述實際刷單的情況,另一方面,提供電商企業在平臺上的訂單明細、退款明細、刷單返款銀行流水,招募刷單手的信息、運營人員發送刷單信息,寄空包、替代包、購買物流數據等物流信息以及刷單所涉貨物沒有發生實物轉移的證據。
(三)電商企業提供證據時,稅務機關須舉證推翻“刷單”的事實
前已述及,由稅務機關承擔認定納稅人具有稅收違法行為的舉證責任。同時根據《稅務稽查案件辦理程序規定》(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2號)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稅務機關在認定電商企業刷單行為構成偷稅時,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在電商企業向稅務機關說明平臺反映的銷售數據與申報銷售不一致原因是刷單行為產生的,稅務機關應當對此全面調查、收集證據,如果稅務機關不能證明該銷售差額不是刷單行為產生的,也不能證明該銷售差額為銷售產生的收入,就直接認定電商企業構成偷稅,則違反了程序規定。
四、買票抵扣進項、成本列支引發虛開、偷逃稅、調整企業所得風險,應如何應對?
前述杭州某電商企業因取得虛開發票被追繳稅款,罰款后移送司法機關。事實上,電商企業因取得虛開發票所引發的涉稅風險不止如此。電商企業取得虛開發票抵扣進項、成本列支的行為,在稅務處理方面,屬于取得不合規發票,可能面臨轉出進項稅額、調整企業所得稅、加收滯納金的風險。在稅務處罰層面,稅務機關可能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第134號)認定電商企業構成偷稅,同時取得虛開發票也違反了《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通常而言,偷稅的處罰較取得虛開發票的處罰重,稅務機關會以偷稅對電商企業作出定性并處罰。在刑事層面,電商企業取得虛開發票達到立案標準的,可能面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指控或偷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并且占各稅種應納稅總額10%以上,經稅務機關下達追繳通知后,不補繳應納稅款、不繳納滯納金或者不接受行政處罰的,也可能面臨逃稅罪的指控。對此,筆者認為,可以采取以下策略進行應對。
(一)買票抵扣進項、成本列支不具有偷稅主觀故意,不構成偷稅
前已述及,構成偷稅需要稅務機關舉證證明電商企業具有不少、少繳稅款的主觀故意,而非電商企業舉證證明。但對于電商企業而言,亦可以積極向稅務機關陳述、申辯,向稅務機關說明其取得如實代開的發票進行抵扣、成本列支在主觀上系為了實現其實質享有的抵扣權益,而非意圖不少、少繳稅款,不構成偷稅。事實上,個體戶、小作坊等向電商企業銷售商品不開具發票,隱匿收入,其目的是不繳、少繳稅款,客觀上也造成了國家稅款的損失,稅務機關應當追繳其偷逃稅款的責任,而不應當追究電商企業的責任,否則有違責任自負、稅負公平原則。
(二)買票進行成本列支,符合真實性、合理性、相關性的可不作企業所得稅納稅調整
電商企業取得如實代開的發票雖然不構成刑事的虛開,但屬于不合規發票,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征補稅款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3號)規定做進項轉出,該部分不存在抗辯的空間。然而,在企業所得稅方面,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之規定,電商企業雖然向第三方買票,但確實向個體戶、小作坊支付了購買商品的價款,符合企業所得稅真實性、合理性、相關性稅前扣除基本原則。電商企業可向稅務機關提交向個體戶、小作坊支付價款的證據,如付款明細單、銀行回單等,爭取不做企業所得稅的調整。
(三)買票抵扣進項屬于如實代開行為,不構成虛開犯罪
現實中,電商企業存在從個體戶、小作坊處購買商品后在平臺上出售以賺取差價,獲取利潤,但往往無法取得個體戶、小作坊所開具的發票,因此,電商企業從第三方處取得發票進行抵扣及成本列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4]4號)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電商企業向個體戶、小作坊采購商品屬于有實際應抵扣的業務,不屬于第(一)項的無貨虛開行為,且電商企業從第三方取得發票的進項稅額沒有超過實際應抵扣業務所對應的稅款,也不屬于第(二)項的有貨高開行為。同時,因從第三方取得如實代開的發票屬于增值稅相關規定中實質可以抵扣稅款的業務,故也不屬于第(三)項依法不能抵扣稅款的業務,以及第(四)項非法篡改增值稅專用發票信息的行為。因此,電商企業從第三方取得發票進項稅額與實際抵扣業務的稅款相同,不存在多開的情況,屬于如實代開,不構成虛開犯罪。
五、利用富余票對外開具發票引發虛開風險,應如何應對?
電商企業的客戶多數為不要發票的終端消費者,導致電商企業積攢了大量的富余發票,同時,由于其在經營過程中,也積累了大量的進項,如果進銷嚴重不符容易引發預警,遭到稽查。部分電商企業會選擇將手中的富余票開給缺少進項發票的企業,在一定程度上不僅可以避免預警,還可以獲取一定好處費,實現一箭雙雕的效果。但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電商企業的行為屬于虛開發票的行為,在稅收行政方面或將面臨被稅務機關處以最高50萬元的罰款。更為重要的是,當對外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根據法釋[2024]4號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該行為屬于無貨虛開,將面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刑事指控,電商企業的經營者或將面臨最高無期徒刑的刑事制裁。但這并不意味著電商企業沒有應對措施,在虛開刑事風險方面,可依據法釋[2024]4號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并結合事實情況進行出罪。
(一)電商企業利用富余票對外虛開主觀上并沒有騙抵稅款的目的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之規定,電商企業將商品銷售給消費者,無論是否向消費者開具發票均發生了增值稅的納稅義務,換言之,增值稅納稅義務與銷售行為相關,與開票行為無關。按照稅法相關規定,電商企業將商品銷售給不要發票的消費者,應當做無票收入申報。從電商企業角度來看,在目前“以票控稅”的征管模式下,如果不做無票收入申報,取得收入可以通過兩套賬的方式隱匿,稅務機關就難以發現其不繳稅款、少繳稅款。同時,前已述及,其為了避免進銷比例過于懸殊,遭到稅務機關檢查,遂將發票開具給缺少進項發票的企業。由此觀之,電商企業利用富余票對外虛開的目的是逃避繳納稅款,同時避免引發稅務機關稽查,而非騙抵國家稅款。
(二)電商企業利用富余票虛開客觀上也沒有造成國家稅款騙抵的損失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之規定,銷售貨物產生增值稅納稅義務,未銷售貨物不產生增值稅納稅義務。電商企業與缺少進項發票的企業之間根本不存在真實貨物交易,即便電商企業向買票企業開具發票,也不產生增值稅納稅義務。也就是說,無論電商企業是否向稅務機關就開具發票部分申報繳納稅款,都不會造成國家稅款騙抵損失。如果電商企業申報繳納稅款,反而還會導致國家稅款的增加,受票方將不具有增值稅納稅義務多繳稅款予以抵扣,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如果電商企業沒有申報繳納稅款,受票企業在屬于如實代開的情況下,享有抵扣稅款實質權利,未造成國家騙抵稅款損失,不屬于虛開,電商企業亦不構成虛開。
綜上,電商企業利用富余票對外虛開主觀上不具有騙抵稅款的目的,客觀上未造成國家稅款騙抵的損失,不構成虛開犯罪,該種策略可阻卻電商企業的虛開刑事風險。但需要指出的是,在行政層面,電商企業開票的行為仍屬于稅法層面的虛開,不具有抗辯的空間,極有可能受到稅務機關的處罰。
六、電商未代扣代繳主播個稅引發行政處罰風險,應如何應對?
在以往的公開案例中,有電商企業因沒有為帶貨主播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被稅務機關以《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條“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之規定,處以罰款。
電商企業與帶貨主播法律關系的認定對電商企業代扣代繳帶貨主播個稅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根據《個人所得稅扣繳申報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61號)的規定,如果電商企業與帶貨主播之間系勞動關系,帶貨主播需要按照“工資薪金”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電商企業為帶貨主播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如果雙方系勞務關系,帶貨主播按照“勞務報酬”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電商企業亦需要依法為帶貨主播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如果雙方之間為平等主體之間的承攬、委托等法律關系,則由主播自行按照“經營所得”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電商企業沒有為其代扣代繳的法定義務。
實務中,電商企業與帶貨主播簽訂了勞動合同、電商企業為其繳納了社保、規定了帶貨主播的工作時間,還對帶貨主播進行了著裝、服務流程等培訓,電商企業與稅務機關均認為雙方系勞動關系,電商企業亦為主播代扣代繳了個稅。
但比較具有爭議是勞務關系與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的認定,電商企業認為雙方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具有代扣代繳義務,稅務機關認為雙方形成的是勞務關系,應當代扣代繳,進而對電商企業作出應扣未扣稅款0.5-3倍的稅務處罰。
對此,電商企業可以從形式與實質角度應對,向稅務機關說明雙方形成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其不是扣繳義務人,不應受到行政處罰。
(一)從帶貨主播的外在形式來看,電商企業與帶貨主播之間為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屬于勞務關系
電商企業可以從雙方簽訂合同、資金流水、發票的開具,說明其與帶貨主播之間為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而非勞務關系,帶貨主播取得收入系生產、經營所得。從合同的角度來看,帶貨直播是以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義與電商企業簽訂的,按照合同約定,電商企業按照銷售量的比例向帶貨直播支付費用。從資金流角度,說明費用的支付流向是電商企業的公賬轉給帶貨主播個體戶、個獨的公戶。從發票流的角度,說明電商企業接受了帶貨主播的帶貨服務,依法為其開具了現代服務的增值稅發票。
(二)從經濟實質來看,電商企業與帶貨主播之間為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屬于勞務關系
即便帶貨主播沒有以個體戶、個獨的名義與電商企業簽訂合同,但從經濟實質角度來看,帶貨主播為電商企業提供帶貨服務,其背后必然具有一個銷售策劃、化妝、服裝強大團隊為帶貨主播提供支持,符合民事主體從事“經營”所具有的籌劃、計劃、規劃、組織、治理、管理等內涵。此外,電商企業可向稅務機關提供主播團隊費用支出的明細、銀行流水等,以此證明電商企業是與主播背后團隊進行的合作,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不構成勞務關系,不是扣繳義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