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業轉讓上市公司股權少繳稅款案件
該案為審計署某特派辦轉辦案件涉及稅收管理風險事項的企業,經開展調查核實,并于3月14日正式立案檢查。涉案企業稅務注冊時間為2021年3月12日,為小規模納稅人,個人所得稅征收方式為查賬征收。2021年6月17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增值稅應稅收入約7900萬元,入庫增值稅約79萬元,各合伙人通過經營所得個人所得稅月(季)度申報(ITS)模塊共計申報入庫個人所得稅經營所得約262萬元。
2021年6月18日申請辦理簡易注銷,金三系統判定符合簡易注銷條件,前臺工作人員按照省市局“放管服”要求和操作流程,為其辦理了簡易注銷。由于增值稅申報收入和個人所得稅申報收入一致,金三系統未識別出風險。
經調查,上述涉案企業系縣政府招商引資企業,執行事務的普通合伙人均為Z某,其余合伙人均為自然人(有限合伙人)。2015年,該企業通過購買合計持有了某上市公司股票4166700股,合計購買成本6544446元。2017年,該上市公司在深交所上市,2020年該企業持股限售期結束。2021年5月-6月期間,該企業通過證券市場交易及非交易股權轉讓方式將上述股票全部轉讓,取得收入約44120070元。上述涉案企業存續期間僅從事了股權轉讓交易,各合伙人按生產經營所得已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約231萬余元。
【違法事實】
由于涉案企業所在的當地縣政府承諾了相應的優惠政策,于是該企業通過招商引資政策,將原合伙企業遷入該縣。合伙企業稅收申報為招商引資人員辦理。該企業通過證券市場交易及非交易股權轉讓方式將持有上市公司股權進行轉讓,由于股權轉讓成本部分由優惠稅率倒算填寫,故存在少繳個人所得稅稅款行為。
【查辦過程】
該案件為S縣稅務局移交案件,涉及審計署某特派辦提示的風險事項。因涉案企業已注銷,檢查組要求該企業普通合伙人Z某提供案件涉稅資料,Z某委托D某處理該案件涉稅事宜,并提供了納稅申報表、完稅憑證、記賬憑證、公證書等涉稅資料。檢查組查閱了該單位部分記賬憑證及原始憑證,就該單位涉稅情況向D某進行了詢問,并就該企業原生產經營地的房屋使用情況等向S縣工業集中區管理委員會、S縣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等單位進行了查證。檢查過程中,該單位積極配合,態度較好,因此,檢查組未采取任何強制措施。
審計署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證監會關于個人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67號)第一條“對個人轉讓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適用20%的比例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以及第三條之規定進行測算后發現,涉案企業涉嫌少繳個人所得稅。
我局認為,根據《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切實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管的通知》(國稅發〔2011〕50號)第二條第三款第二項“對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從事股權(票)、期貨、基金、債券、外匯、貴重金屬、資源開采權及其他投資品交易取得的所得,應全部納入生產經營所得,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要求,該合伙企業從事股權轉讓行為的所得,應按照先分后稅原則,由合伙企業確認轉讓股權所得,減除企業成本費用后,再按各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所占份額比例進行分配,由自然人合伙人按照生產經營所得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因政策適用問題,我局測算結果與審計署意見測算結果存在較大差異。我局經市局所得稅科向省局所得稅處進行了請示,省局回復同意采納我局處理意見,對涉案合伙企業股權轉讓行為取得的所得,納入生產經營所得,向各自然人合伙人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
【處理處罰結果】
1.該合伙企業各自然人合伙人已在2022年3月31日前匯總申報補繳個人所得稅經營所得12658567.36元,分紅所得75000.6元,已繳清全部稅款。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條 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之規定,建議將該單位2021年度多繳稅款退還。2022年3月31日該合伙企業主管稅務機關已將企業多繳增值稅及其附加退還。
3.該合伙企業已繳清全部稅款,主管稅務機關已將多繳稅款退還,故無處理意見。
4.該合伙企業少繳稅款行為未構成偷稅,暫未發現該單位存在其他應當處罰的稅收違法行為,故無處罰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