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數字技術發展,數據作為第五大生產要素,日益深度介入金融業務創新,以現代信息技術為基礎的平臺企業參與其中,獲得利益。部分金融機構將有關平臺渠道支出理解為傭金手續費,導致產生漏繳印花稅的風險。
數據是繼土地、勞動力、資本、技術之后的第五大生產要素。自2020年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關于構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場化配置體制機制的意見》作出這一認定以來,數據要素日益對金融業發展產生深遠影響。2022年中國人民銀行印發《金融科技發展規劃(2022—2025年)》明確,要將數字元素注入金融服務全流程,將數字思維貫穿業務運營全鏈條,注重金融創新的科技驅動和數據賦能,健全適應數字經濟發展的現代金融體系。之后,金融業務尤其是創新業務中數據要素參與利益分配的情形越來越多,特別是互聯網借貸模式漸趨成熟,豐富了個人小額貸款市場,在普惠金融市場發揮不小作用。
然而,筆者在日常稅收征管工作中發現,在數據要素深度介入金融業務創新的背景下,金融機構對有關費用支出的稅務處理沒有作出相應調整,導致一些企業出現漏繳印花稅的風險。
案例:銀行未繳互聯網借貸中的技術服務合同印花稅
以一起典型案件為例:
A公司、B公司分別為商業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均符合法律法規要求,具備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個人信貸業務展業資質。C公司為具有技術基礎設施、平臺用戶和軟件開發能力的信息技術公司。
A公司在開展互聯網借貸業務中,以兩種模式與另兩家公司合作:一是與B公司聯合出資,與C公司簽訂互聯網聯合消費信貸項目合作協議,通過C公司的特定互聯網平臺渠道,向適格用戶提供在線消費信貸服務。在該服務模式中,A公司和B公司基于相同貸款條件,依據同一貸款合同,按約定的放款比例各自獲得本息還款及收益,并承擔各自放款份額的資產風險;二是與C公司簽訂互聯網消費信貸項目合作協議,通過C公司的展示渠道向個人借款人提供消費貸款服務。在該服務模式中,A公司對借款人享有獨立、完整的債權。
在這兩種模式中,根據合作協議約定,C公司的主要職責均為協助開展信貸服務,主要提供包括借款人推薦服務、市場營銷服務、數據處理服務等,并協助進行費用清算、財務對賬、貸后數據分析展示等,同時有權按照協議約定向A公司和B公司收取技術服務費。技術服務費以每次收取的各項利費總和的一定比例,定期進行對賬結算,并開具“技術服務費”品目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A公司自2018年開展該項業務以來,將支付給C公司的服務費用作為拓展貸款業務的代理服務費在“手續費”中列支,未計算繳納印花稅。稅務機關發現該處理后,認為其不符合稅法規定,對A公司進行稅法輔導。
最終,A公司按規定補繳印花稅110余萬元,并盡快有針對性地采取了完善管理措施,消除了漏繳印花稅的風險。
分析:在互聯網借貸模式下會產生哪些印花稅
區別于傳統借貸,在互聯網借貸中,信息技術公司根據自身數據和技術優勢,在借貸業務中發揮獨特且不可替代的作用。如上述案例中,C公司基于自身的技術基礎設施和用戶數據優勢,按合作協議約定,提供包括借款人推薦、市場營銷、數據處理、催收、運維及相應的軟件系統和技術支持等服務,并協助進行費用清算、財務對賬、貸后數據分析展示等業務,按照協議約定收取相應的技術服務費。這些服務對于A公司開展互聯網借貸業務,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
A公司認為,C公司依靠平臺用戶數據推薦借款人、促成貸款業務形成,A公司為此支付給C公司的款項,具有傭金性質,二者之間為委托代理關系。《國家稅務局關于印花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1〕155號)規定,代理單位與委托單位之間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凡僅明確代理事項、權限和責任的,不屬于應稅憑證,不貼印花。此外,A公司認為,其雖然與C公司簽訂信貸項目合作協議,但對相應貸款業務已按“借款合同”計算繳納了印花稅,不存在少繳印花稅的問題。
但在主管稅務機關看來,A公司的認識有誤。原因在于,不僅國稅發〔1991〕155號文件在2022年印花稅法施行后已經失效,而且事實上,本案例中的信貸項目合作協議是放貸端各方合作的約定,并不是放貸公司與借款人之間的關系,對該協議按“技術合同”征收印花稅,與借貸發生時按“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稅是不同業務。
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C公司與A公司簽訂的信貸項目合作協議屬于合同。
第二,該協議詳細規定C公司為A公司開展互聯網消費信貸業務提供科技服務和協助支持的事項。C公司據此向金融機構收取技術服務費和催收服務費,其中技術服務費一般按照借款人息費總額的一定比例或按生息資產占比確定具體比例收取,并開具“技術服務費”發票。根據《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技術服務合同是當事人一方以技術知識為對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攬合同和建設工程合同。稅務機關認為,在互聯網借貸模式下,C公司實際上是基于自身的技術基礎設施、軟件開發能力以及平臺用戶數據積累,協助借貸業務順利開展,同時提供相應的軟件系統和技術服務及支持。顯然,C公司在其中承擔的角色,已經超出傳統信貸模式下的客戶推薦、牽線搭橋的代理角色。其在互聯網信貸合作模式中提供的數據和技術支持,無論形式上還是實質上,都符合《民法典》規定的技術服務合同范疇。
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納稅人對“借款合同”應按借款金額的萬分之零點五計算繳納印花稅,對“技術合同”應按價款的萬分之三計算繳納印花稅。A公司除了應就實際放貸金額按“借款合同”繳納印花稅外,還應依據“技術服務費”發票金額,按規定計算繳納“技術合同”印花稅。
啟示:稅企雙方都要有針對性地防范風險
筆者研究發現,上述案例反映的漏繳技術服務費印花稅風險,在互聯網金融的多個細分領域也不同程度存在。
隨著數字技術的普及和發展,以現代信息技術為基礎,聯結消費者、供應商、服務提供商等多重端口的平臺企業,給社會經濟生活帶來諸多便利,平臺企業本身也依托集聚的海量數據資源,應用大數據、云計算等信息技術,以數據整合、加工與利用等方式參與利益分配,促進經濟增長。需要注意的是,這種創新模式在運行中容易在涉稅處理方面出現認識偏差,存在風險,如上述案例中產生的漏繳印花稅問題,對稅企雙方都提出新的挑戰。
為及時防范有關問題,筆者建議:一方面,稅務機關深入梳理互聯網金融領域的典型涉稅案例,有針對性完善稅收管理措施;另一方面,互聯網金融企業在產品創新、模式創新、業態創新時,增強涉稅風險防范意識,主動及早篩查隱患,積極與稅務機關溝通聯系,咨詢認識不清、把握不準的涉稅問題,完善內部涉稅管理,正確處理涉稅業務,促進互聯網金融規范健康發展。